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2013年3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3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长垣县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10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孙某某,2013年3月3日晚与朋友饮酒后,4日0时许驾驶豫AE56**号牌轿车,沿长垣县卫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桂陵大道交叉口处时,撞住同向行驶的党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后,又撞住正在等红绿灯的刘某某驾驶的豫GT93**号牌轿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自行车驾驶人党某某、自行车乘坐人娄中方及豫GT93**号牌轿车乘坐人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244.17mg/100ML,2013年3月20日,经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与党某某、何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党某某7000元及手机1部,赔偿何某某9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协议书及收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通知书;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3、勘验材料: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4、证人聂某某、宋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5、被害人刘某某、娄某某、党某某、何某某陈述;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党某某、何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党某某、何某某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近亲属与党某某、何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党某某、何某某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四日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江瑞审判员:王霞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唐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