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3)二七刑初字第56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彦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书记员:孙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