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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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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书记员:李国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