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亚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江淮越野车,沿本市二七区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汝河路口时,与正在等信号灯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A×××**号克莱斯勒轿车(经评估,车损为9250元)追尾相撞。后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抓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李某某血醇含量为152.10mg/100ml。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郝某、段某特别授权被害人王某代理处理民事赔偿事宜,王某与李某某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7日15时55分左右,其驾驶豫A×××**号轿车沿本市大学路由南向北在汝河路口停车等信号灯时,被豫AkR997号轿车从后面撞上,驾驶该车的男子满嘴酒气,其车上的人报了警。2、被害人郝某、段某证言所证事实与被害人王某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郝某的牙部受伤、段某左侧腰部受伤。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7日15时55分,其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汝河路口处时,与另外一辆车发生事故,经血醇检验乙醇含量为152.10mg/100ml。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李某某血醇含量为152.10mg/100ml。6、郑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证明,经核对未发现李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7、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郝某、段某经电话通知,均称在事故中受伤很轻微,不做伤情鉴定。郝某称牙部受伤,但一直未提供诊断证明。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被撞车辆豫A×××**车损共计9250元。9、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的协议书及王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郝某、段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10、公安机关提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行驶证,李某某与王某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酒精测试仪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身份证明,郝某、段某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人民陪审员:李艾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书记员:李国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