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杰,男,1981年3月6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杰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晓刚
书记员:王清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