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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正刑初字第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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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第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熠

书记员:乐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