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务农。2013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冀F×××**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至阜平县泰和广场路段被查获,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提取梁某血液样本5ml,进行法医毒物检验,检验结论为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认罪、悔罪,并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立平
书记员:刘建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