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14日,汉族,籍贯永年县西阳城乡邓底村,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公民身份号码:×××,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1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执行,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萍代理审判员:李子平人民陪审员:薛永强
书记员: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