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甲,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曲周县看守所。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字(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琰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致一人受伤,负事故全责,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栗某甲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袁章印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