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文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包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夏京源
书记员:张娇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