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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阚甲阔危险驾驶一案的判决书

(2013)贾刑初字第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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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男,1994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市贾汪区××修理厂工人。被告人阚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阚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贾汪区将军大道汉景园大酒店门前时,与张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阚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阚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阚某刚满十八周岁,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玉忠

书记员:毕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