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鲍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预付赔偿款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金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卓莹
书记员:张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