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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龙刑初字第124号被告人张军华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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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华。指定辩护人苏××,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宝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华及指定辩护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军华酒后驾驶桂F9×**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友支线自南向北由夏石镇方向往龙州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州县辖区南友支线30KM+850M处路段时,适有沈××驾驶桂FS×**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对向行驶,双方车辆会车时,张军华驾驶的摩托车偏左逆向与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张军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州县交警部门对被告人张军华提取静脉血液送交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乙醇(酒精)含量达193mg/100ml。事后,在龙州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沈××的陈述、被告人张军华的供述、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醉酒的界定标准,车辆驾驶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被告人张军华的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还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华所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军华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军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伟清代理审判员:黄立光人民陪审员:李志鹏

书记员:农小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