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满,男,公民身份号码:×××113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大兴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满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谭丽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