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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满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2013)都刑初字第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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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满,男,公民身份号码:×××113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大兴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满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谭丽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