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淞荣。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淞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淞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淞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淞荣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淞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建林
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