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男,壮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黄X饮酒后无证驾驶桂AZX3**号小轿车从大新县昌明乡良泮村开往大新县城方向。当日21时10分,途经316省道79KM大新收费站时,因涉嫌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黄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黄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化检字第2514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黄世美
书记员:梁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