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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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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吉林省抚松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科韵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后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测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2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1079号《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执法经过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信息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冼聪

书记员:区倩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