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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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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经常居住地广州市萝岗区华沙村华侨东一巷**。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阎某酒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阎某带至南方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结果为:阎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2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道路交通违法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抽血检验及血液样本测试结果照片,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材料,抽血检验家属通知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拖车作业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阎某的户籍材料,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阎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科处刑罚。被告人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之华

书记员:吴晓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