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海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吴**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科韵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吴**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后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吴**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0433号《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查获经过、结案报告,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资料,监控录像,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已经被羁押的8天;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谦人民陪审员:曹效清人民陪审员:肖小琴
书记员:区倩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