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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魏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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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嘉荫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珠海市拱北粤海中路昌安假日酒店路段与在马路上调头的宋奎银驾驶的粤C×××**小汽车发生碰撞,交警在现场处理中发现被告人魏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被告人魏某甲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过程中,抽取血液送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的检验,被告人魏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乙、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玉峰

书记员:张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