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河南省息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至我市香洲区昌盛路昌盛红绿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3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赖丰华
书记员:李祯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