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锋,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公司经营者。2013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蓬检诉刑诉(2013)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锋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锋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锋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赔偿了其所造成的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恩山
书记员:黄桂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