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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崆刑初字第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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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书记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侦、审中被告人魏某某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且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孙慧

书记员:樊高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