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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郝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孝刑初字第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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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

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武寨村人,个体。因危险驾驶,2014年3月19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郝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醉酒驾驶豫G黑色本田轿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府前街十字路口段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区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20mg/100ml。山西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郝某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96.59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郝某乙、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晚上19时左右,在振兴街汾青酒厂附近的一个小饭店二人和郝某甲一起吃饭,喝的杏花村福酒,郝某甲喝了一瓶,大概喝了一斤左右白酒。吃完饭后郝某甲开车离开。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采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表附案佐证。3、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值、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64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郝某甲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220mg/100ml,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从郝某甲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6.59mg/100ml。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甲的基本情况。5、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河南省长垣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郝某甲的一贯表现、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根据河南省长垣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郝某甲一贯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郝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郝某甲从宽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丽霞人民陪审员:房艳英人民陪审员:温显栋

书记员:薛延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