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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杰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并刑终字第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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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古交市西曲街道办港立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交市祥和家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转取保候审。

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杰饮酒后,驾驶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古交市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派出所路段时,将前方一辆停驶的客运大巴车撞上。李杰下车后逃走,后被巡查的交警队干警在西曲大桥上抓获。当日20时53分,医务人员抽取了李杰的血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李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76.18mg/100ml。事故发生后,李杰对被撞车辆进行了赔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李杰的供述;3、证人杨某的证言;4、证人曹某的证言;5、血样提取登记表;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7、查获经过;8、血样抽取照片;9、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10、曹某的证明;11、李杰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杰积极赔偿被撞车辆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李杰的上诉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其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杰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李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1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自愿认罪"等法定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考虑并在量刑时进行体现,且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杰的以上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顺军代理审判员:韩旭霞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书记员:张大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