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小立
书记员:杨丽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