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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颍刑初字第00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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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9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上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许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导致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蕾

书记员:余晓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