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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三刑初字第00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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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芜湖市三山区。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芜三检刑诉(2013)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车,沿芜湖市三山区三峨路由北向向南行驶至百度宾馆附近路段时,车辆右侧前部撞到停车在道路西侧路边的皖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后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所驾驶电动车为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经检测,被告人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姚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勘验、检测笔录,检测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许新根

书记员:胡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