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三山区街道居委会东片组**。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芜三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娟
书记员:杨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