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住肥西县。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日以肥西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书记员代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件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传红
书记员:彭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