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55年3月16日生,安徽省肥西县人,汉族,不识字,瓦工,住肥西县上派镇凉亭村陈墩组。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中,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平
书记员:杨亚丽(实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