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65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住肥西县。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日以肥西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亮、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案件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传红
书记员:彭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