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铂蓝美地小区东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皖DDD×××号奔驰牌轿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淮南市交警支队大通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测,事发时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0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侠军审判员:段俊峰人民陪审员:王德恩
书记员:王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