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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刑初字第00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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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2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DG号桑塔纳牌轿车沿朝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地月伴湾小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测,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0.5mg/100ml,属于醉酒。另查明:案发后,经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胡某某30000元,取得了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他人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另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侠军审判员:段俊峰人民陪审员:王中光

书记员:王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