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含山县,2013年3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一)书证:户籍证明、查询结果,(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审判员:陈庆平
书记员:杨吉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