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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翟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含刑初字第00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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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铸造工,住含山县。被告人翟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7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酒后驾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翟某被查获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此,决定对被告人翟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长山

书记员:杨吉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