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含山县。被告人尹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晚13时19分,被告人尹某酒后驾驶皖Q×××**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含城新华书店十字街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尹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民警在含山县人民医院对尹某进行了血样采集。2012年10月8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被检验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杨科平
书记员:杨吉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