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含刑初字第0015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务农,住含山县。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6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刁某被查获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此,决定对被告人刁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长山

书记员:杨吉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