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2013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晚20时,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皖E×××**二轮摩托车从含山县环峰镇蔡庄到大蔡村,行至含山县环峰镇工业园区纳米碳酸钙厂边加气站附近摔倒,被路过群众发现报警。民警在送蔡某到医院救治同时,抽取了蔡某血样,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2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杨科平
书记员:杨吉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