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辩护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贾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2、对方车辆有保险,损失可以得到足额赔偿;3、事故也造成被告人本人严重受伤,已经引起被告人深刻的教训,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交被害人倪某某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赔偿的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倪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获轵线孟州市庙底村口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倪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11月5日下午1、2点左右,我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天虹造纸厂西边路口时,来不及刹车,与一辆在我前方行驶的水泥罐车撞在一起,等我醒来时已在医院了。2、被害人倪某某陈述:2012年11月5日中午我与王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后,我乘坐王某某的摩托车往南庄回,在什么地方出的事想不起来了。吃饭时我们五、六个人喝了一瓶白酒,还喝有啤酒。3、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某证明:和王某某、倪某某在一起吃饭,中间王某某喝有一、二两白酒。饭后王某某骑我的摩托车送倪某某往南庄家回。后听王某某说与一辆水泥罐车撞住。(2)证人刘某某证明:一辆摩托车撞在我的重型特殊结构水泥罐车右侧,我就赶紧打110120。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入、出院证、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害人倪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的起诉书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辩护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审判员:杜彦萍代审判员:刘方方
书记员:郭艳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