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洪,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晓玲
书记员:方明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