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兵,小名赵五,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力
书记员:方明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