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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彭州刑初字第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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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宗德。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宗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宗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宋宗德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彭州市二环路由昇华台方向往彭州市客运中心方向行驶,行驶至二环路与天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天府路由彭州市市区方向往同一医院方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248**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宋宗德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宗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宋宗德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26.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宗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图、现勘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宋宗德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车架号拓印件、被告人宋宗德病情证明单、出院证、证人周国超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调解书、保险公司赔款单、赔偿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周国超的证言、被告人宋宗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宗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宗德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宗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宗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钟锐

书记员:何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