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彭州刑初字第30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均国。辩护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均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均国及其辩护人强小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徐均国酒后驾驶川AV1Y**小型普通客车沿彭州市濛阳镇凤凰大道由濛阳镇三邑方向往汉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濛阳镇凤凰大道“四川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4号门路段时,与同向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晋M7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徐均国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均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徐均国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7.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徐均国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图、现勘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徐均国常住人口信息、病情、强制措施、身份、车辆、保险单信息及查询信息、证人王泽英身份、驾驶记录、车辆、保险单信息、赔偿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王泽英的证言、被告人徐均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均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均国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均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均国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均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钟锐

书记员:何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