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建,男,1965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65********,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大专文化,经商,住成都市新都区龙桥普文**,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芦茅沟村3社。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渊,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建及其辩护人周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袁建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316**小型轿车沿彭州市彭白路由彭州市龙门山镇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小渔洞镇太子村路段时,因驾驶操作不当,车辆滑入路边沟壑中。经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袁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袁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1mg/100ml。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袁建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对其2012年7月29日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辨认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袁建常住人口信息、病情证明、被告人袁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复印件、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证人兰某、证人曾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袁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袁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袁建在明知他人报警后未离开现场并等待公安民警到来,系自首;被告人袁建案发时的行为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其长期患精神疾病,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建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建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系生理性疾患,对其案发时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建虽在旁观群众报案后未离开现场并等到民警到来,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饮酒后驾车的事实,故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袁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袁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钟锐
书记员:李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