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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2013)宜宾刑初字第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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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挺、傅浩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雷某某经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侯蔺桔

书记员:杜雨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