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杜杜*饮酒后驾驶川A411**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桃子园大桥路口沿滨江路往斜江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邑县晋原镇滨江东路南三段时被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挡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10.0mg/100ml;后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杜*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简易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川A411**车辆照片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仪检测报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文杰
书记员:牟浩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