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5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川A5Y7**号“宝雕”牌二轮摩托车经大邑县王泗镇营南街往工业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营南街62号外路口时与任某某驾驶的川A10B**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A5Y725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周某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词,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永洪

书记员:杨雅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