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在邓某某(住大邑县苏家镇永兴村1组)家饮酒后驾驶川A2P3**力帆牌小轿车沿苏三公路往苏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邑县苏家镇大寨桥元兴路口时被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邓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文杰
书记员:杨雅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