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辉,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于周口市。因涉嫌危险驾驶2013年6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及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辉酒后驾驶豫PYH7**号摩托车,沿周口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段高速指示牌下,与被害人陈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对陈辉抽取血样检测,从陈辉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7.69ml/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辉与被害人陈X于2013年9月26日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陈辉赔偿被害人陈X损失4000元,被害人陈X对被告人陈辉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豫PYH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周口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和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编号12-000619)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平安审判员::朱景玉审判员::董晓华
书记员::王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